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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文摘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7 22:50:08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㈠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㈡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㈢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㈡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㈢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㈠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㈡机动车登记证书;

  ㈢机动车行驶证;

  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㈤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㈡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㈢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㈣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㈤交易合同原件;

  ㈥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㈦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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