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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传播作品须权利人许可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30 16:28:0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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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5月29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新华社受权于29日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例》明确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条例》共二十七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据新华社北京5月29日电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为什么要单独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行政法规? 问: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已有原则规定,为什么还要就权利人的这项权利单独制定行政法规? 答: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互联网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国务院制定具体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的。 条例对保护权利人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问: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鼓励创新。条例对保护权利人权益都作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 一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是,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条例不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还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三是,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而且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 四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处理侵权纠纷程序的制定目的和操作方式是什么? 问: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该程序的制定目的以及操作方式? 答: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为此,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此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哪些限制? 问: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获取知识的需求,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哪些限制? 答: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 一是合理使用。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二是法定许可。为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条例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其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其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条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完全符合互联网公约的有关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传播负有什么法律责任?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对其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答: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为此,条例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作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XM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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